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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律师从业资格准入制的完善

  另一方面应当看到现行业务资格准入制易使从业人员法律服务质量降低,损害客户利益。以证券法律服务业为例,在特定的区域内,有资格从事这一服务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数量有限,事实上形成了行业垄断,客户对法律服务提供者选择面狭窄,在缺乏竞争机制及淘汰制度的状况下,从业人员为节省服务时间以获取最大利益,难免会降低服务质量。上述现象在实行资格准入制其他服务领域中同样不同程度地存在。鉴于以上原因,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规范: 
  1.应改革现行培训考核准入制,这其中又分两种情况: 
  (1)司法部和其他职能部门联合发文实行的准入制应改为全国统一考试制度,如证券、招投标业务等,并公开报考条件和统一录取标准。  (2)其他职能部门制订的准入制度,应具体分析应否统一考试。对于某些专业知识要求不太高的业务领域,该资格准入制不应成为职能部门保护本部门利益,限制外界从业人员的障碍。如律师办理公司注册业务要求取得企业登记代理人的资格,代理知识产权法律服务需具备相应资格的做法缺乏合理性,因其服务内容并不要求从业人员须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水平;而对于办理企业破产重组法律业务须有资产评估专业资格,确有必要,企业破产重组涉及到财务、税务、金融管理等知识,准入制有助于保证从业人员的服务素质和质量,改变培训考核制为统一标准条件的考录制,有利于选拔合格从业律师。 
  2.制订统一考录制度时,应对执业资格条件作出限制性要求,以防范执业风险。 
  我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律师和事务所不得免除或限制因违法执业或者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非诉法律事务中,由于律师过错给客户造成的经济损失可能是巨大的,律师个人和事务所都难以承担损失。如在我国证券法律服务中,律师由于工作过失出具了错误的法律意见书,给客户和股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事例并不鲜见。 
对此,有些律师事务所执业责任保险方面做了积极有益的探索,国家律师管理部门有关规范性文件对律师执业责任保险也有一些规定:例如《司法部、中国证监会关于从事证券业务律师及事务所资格确认的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许可证的律师事务所,须根据规定提取职业责任风险准备金或购买职业责任保险,职业责任风险准备金年度提取比例不低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净收入的10%。”在司法部律师司、国家科委政策法规与体制改革司、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律师从事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法律业务的通知》及财政部、司法部办公厅、国家计委政策研究室《关于律师从事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招投标法律业务的通知》两个文件中也作了和证券律师风险防范相同的规定。 
  尽管有这些保障措施,但律师事务所自身经济实力在风险承担中的作用也不应忽视。目前,我国律师事务所中合伙制占大多数,去年底,全国共有10225家律师事务所,其中合伙所6558家,合作所1700家,国资所1967家。法律规定符合法定最低人数3人以上即可开业,因此规模较小的事务所占比例较大。非诉业务一旦涉及损害赔偿,由于规模较小的事务所经济实力有限,不堪重负,难免给客户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鉴于此,笔者建议对诸如证券、招投标、企业产权界定等业务资格准入制,可实行报考资格条件和执业资格条件分离制度,对于报考者只要合乎相应条件都可报考,而考试合格律师若要执业,所在事务所的规模和经济实力应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以防止执业风险和保护客户利益。这一规范的合理性及可行性在于:律师作为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特点决定其流动性大,律师可以通过流动方式转换执业机构,不会影响到公平竞争原则;同时可以鼓励发展规模所,壮大事务所实力,迎接中国入世法律服务业面临的国外竞争压力,对于执业风险相对较小的其他非诉业务,可不实行两资格分离制度。 
  此外在规定律师业务资格准入制统一考试制度时,考虑我国地区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的现实,为照顾贫困边远地区法律服务人才匮乏,广大群众又渴望法律服务的现状,在录取条件上可考虑作适当放宽,如最近在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录取标准问题上,司法部就规定:“部分民族自治地方及国家扶贫开发重点其合格分数线比照全国统一线作适当放宽。” 
  此外,为使律师业务资格准入制发挥更大作用,资格授予部门应对录用律师进行考核,避免终身制带来的弊病。如在证券律师资格管理上,司法部、证监会的暂行规定第八条仅简单规定:司法部、证监会应当对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活动进行监督,但缺少像我国《律师法》对取得、取消律师资格条件的详细规范,事实上形成了执业终生制。这方面有关职能部门的规定值得借鉴: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代理试行办法》中就对税务师执业资格及执业证书的取得、丧失作了明确详尽的列举。笔者以为:在律师业务资格准入制的监督机制问题上可由资格授权部门制订某种资格取得及取消制度,如对于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客户利益受损的律师,从业资格应被取消。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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